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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龙冠与被上诉人王新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龙冠,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龙冠,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威,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龙冠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魏龙冠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太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威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魏龙冠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费用10000元,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至7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1时50分,魏龙冠驾驶豫A995KQ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冷库路口时,与王新威驾驶的自行车沿中心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自行车驾驶人王新威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01532号)认定魏龙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威无责任。王新威曾因上述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龙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威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42.51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威关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及交通住宿费诉讼请求;……”。魏龙冠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王新威因取出内固定物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姓名:王新威。……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术后一月内患肢制动,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按时换药拆线;3、注意加强营养,避免外伤;4、术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5、不适随诊。”。王新威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46.55元,支付放射费47元、材料费15元。另王新威于2014年5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4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王新威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因上述鉴定王新威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威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948.55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380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673元,合计72806元。法院对原告王新威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新威主张医疗费1948.55元,依据其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该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新威主张误工费17100元,并举证有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出具工资单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能确认其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确认,考虑原告王新威系进城务工人员长期从事制造业的情形,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工人平均工资水平为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另依据原告王新威的伤情及出院证记载之内容,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6天,原告王新威误工费应为8926.08元(33936 元/年÷365天×9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新威主张护理费3809元,原告王新威虽提供证明一份,但未提供陪护人员文新园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且原告王新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兴威主张陪护人员的误工天数为30天,依据原告王新威提交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法院对该期间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2386.8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4、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王新威住院6天的事实及出院证上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360元(36天×10元/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80元予以确认(6天×30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96元,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及原告王兴威系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原告王兴威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元的诉请法院予以确认(22398.03元/年×20×10%);7、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之款项,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及原告的伤情,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新威主张交通费673元,虽然原告王新威提交有交通票据,但不是其住院期间产生,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新威在郑州市上街区住院6天的事实,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2488.5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59208.88元。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01532号)载明之内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魏龙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龙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61697.43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新威负担75元,被告魏龙冠负担6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魏龙冠负担。
宣判后,魏龙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交强险保单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影响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忽略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事实,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径直判决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愿意承担王新威此次案件中的医疗费19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新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魏龙冠按照一审判决赔付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王新威在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新威与魏龙冠、太保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王新威就前期损失赔偿一事已经诉讼途径解决,后王新威因取出内固定物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入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王新威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支持其61697.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自愿承担王新威此次案件中的医疗费19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488.5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9208.88元,因涉案车辆在太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王新威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太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约束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即为被上诉人王新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魏龙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61697.43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新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魏龙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新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8.55元;
四、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新威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59208.88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新威负担75元,魏龙冠负担625元;鉴定费700元,由魏龙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