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晓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孔伟超,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伟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告至今没有将被申请人的房屋交付原告,导致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交付房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将房屋交付的事实,并未进行证据质证。 孔伟超辩称:旧房我们没有交给申请人,按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当先交付新房钥匙,并且进行精装修,在申请人交付新房钥匙后三个月内我们交旧房,否则我们根本就没有地方居住。 本院经审查查明:1、被申请人孔伟超未向申请人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原房屋。 2、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申请人陈述称《限期履行通知书》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送达了被申请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在一审开庭后送达了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等五居民共同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必须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申请人交钥匙后三个月内交房。申请人按照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按此约定,申请人有先交新房钥匙的义务,在申请人先予交房后三个月内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交旧房的义务,故申请人以对方没有交房为由行使自己的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在申请人交付房屋且具备居住条件后被申请人若仍不交付旧房,申请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被申请人送达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以此为新的证据,请求本院再审。由于该二份证据均系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就已行成,申请人怠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且法院开庭审理就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及如何履行进行审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重新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属干挠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