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海洋,男,汉族,1979年8月27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启明,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 一、二审第三人:王言,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贾海洋因与被申请人叶启明及一、二审第三人王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海洋申请再审称:其受第三人王言之委托到叶启明处代为接收借款,王言向其出具了委托书,特写明一切相关事宜与贾海洋无关,因此应由王言承担对叶启明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贾海洋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海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海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