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0-2 负责人焦存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拴,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组织机构代码:77797964-1 法定代表人支亚龙,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国,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武兵,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保拴、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同方公司)、谢爱国、谢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08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徐保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上诉人鑫同方公司、谢爱国、谢武兵委托代理人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30分,被告谢武兵驾驶豫EZL17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林路许家沟乡河西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徐保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谢武兵、谢爱国分别报警,车主谢爱国将原告徐保拴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武兵留在肇事现场,交警队勘验现场时,谢武兵对其系肇事司机予以否认,勘验现场后,谢武兵随同他人一同将肇事车开到停车场后离开。7月6日1时许,谢武兵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武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保拴无责任。原告徐保拴和被告谢武兵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武兵的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有异议,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8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47329.16元。被告谢爱国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6500元,原告只认可43000元,另外3500元被告谢爱国无证据证实。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为此原告支出费用1320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保拴伤残等级为(一)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二)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3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徐保拴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1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和周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保拴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酷式铁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参万壹仟元圆(31000元);2、徐保拴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徐保拴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徐保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豫EZL17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爱国,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同方公司,在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武兵系被告谢爱国的雇佣司机,被告谢武兵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保单两份、医疗费单据、病历、外购药医嘱证明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残疾器具票据,被告谢爱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核申请一份、徐喜芳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通话记录单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书、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保单两份、行车证一份,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保单一份,经被告谢爱国申请本院在交警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在"110"报警中心调取的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武兵在为被告谢爱国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豫EZL178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谢爱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武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同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谢爱国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武兵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进行抗辩,但本案中被告谢武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交警大队勘验现场结束时,被告谢武兵并未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车主谢爱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故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谢武兵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已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本案司机谢武兵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的该项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辩称,被告谢爱国所买是二手车,在购买车辆后未到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爱国与被告鑫同方物流公司的挂靠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月6日,保险的投保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因此,在投保时被告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且其该项辩称又有违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329.1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购药医嘱和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47329.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60元,因其要求按每日13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22天,故本院对误工费按23086.7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90元,护理人员工资按每日80元和每日15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73天×2人+29041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计算,为21296.7元;原告按73天×30元/天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30元,营养期间为住院日期和出院后90日,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故对营养费16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0元,本院结合原告医疗期间和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故对交通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094.2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和伤残等级系数为62%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105094.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酌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150530元,因部分计算标准不合理,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和河南省平均寿命73.8岁计算,假肢费为124000元(31000元×4个),假肢维修费为8556元(31000元×2%×13.8年),更换假肢交通费为3840元(480元×2次×4次),更换假肢的护理费为3182.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0日×4次),更换假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10日×4次×2人),更换假肢住宿费4000元(100元×10日×4次),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费为990元,故对残疾器具费用共计14696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3600元,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使用日期酌定电动车损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2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为证,故对鉴定费432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保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电动车损1500元共计人民币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保拴医疗费37329.16元、误工费23086.78元、护理费21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6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094.2元、残疾器具费用146968.5元共计人民币259495.34元;被告谢爱国为原告垫付的43000元在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扣除;被告谢爱国应赔偿原告徐保拴鉴定费4320元,被告谢武兵、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爱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保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电动车损1500元共计人民币121500元(执行扣除谢爱国垫付的4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保拴医疗费37329.16元、误工费23086.78元、护理费21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6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094.2元、残疾器具费用146968.5元共计人民币259495.34元;三、被告谢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保拴鉴定费4320元;四、被告谢武兵、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被告谢爱国、谢武兵、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25元。 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武兵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武兵肇事后虽然留在肇事现场参与了事故处理,但交警队勘验现场时,谢武兵对其系肇事司机予以否认,勘验现场后,谢武兵随同他人一同将肇事车开到停车场后离开。7月6日1时许,谢武兵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武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成立。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谢武兵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谢武兵及被上诉人谢爱国,及时的拨打了“110”报警及拨打了“120”进行抢救了伤者,并拨打了上诉人公司的报险电话,属依法采取了法定措施,并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免赔情形,另被上诉人谢武兵肇事后留在肇事现场参与了事故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徐保拴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行业收入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照多伤残等级晋级原则,被上诉人徐保拴伤残等级一处5级、一处10级,原审法院按照62%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被上诉人徐保拴为了代替残疾部位功能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是否实际配备并不属于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徐保拴的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3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