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苏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井振,该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英,执行董事。
被告王志国,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艳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王艳鹏,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王东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因与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王志国、段艳明、王艳鹏、王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被告众生公司、王志国、王东平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旭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段艳明、王艳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银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珠江银行与众生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由被告旭辉公司、冶金公司、王志国、段艳明、王艳鹏、王东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因被告众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众生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众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1974.12元,共计5161974.1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7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众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40万元由被告众生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旭辉公司、冶金公司、王志国、段艳明、王艳鹏、王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众生公司、王志国、王治平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原告珠江银行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旭辉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与众生公司答辩观点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珠江银行与众生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1.2750‰,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第12.3.1条约定众生公司拖欠利息超过3个月的珠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3日,众生公司尚欠珠江银行利息161974.12元,欠息时间超过3个月。2013年8月20日珠江银行与旭辉公司、冶金公司、王志国、段艳明、王艳鹏、王东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单。3、珠江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珠江银行与众生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与旭辉公司、冶金公司、王志国、段艳明、王艳鹏、王东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众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利息的义务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珠江银行有权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众生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珠江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众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旭辉公司、冶金公司、王志国、段艳明、王艳鹏、王东平为借款提供有担保,故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珠江银行请求众生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因目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为161974.12元,从2014年6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王志国、段艳明、王艳鹏、王东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