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志军,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文平于2013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许海平以九鼎2#、5#福泰项目部名义与黄文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2#、5#楼水电、弱电、强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交工、包维修;合同价款:安装工程劳务费按评价金额计价并向甲方(九鼎2#、5#福泰项目部)让利18%;工程款支付:2#、5#按每层付款壹万叁仟元,主体封顶贰拾肆(万)柒仟元。发包方:九鼎2#、5#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许海平,承包方:黄文平,协议签订时间:2012.3.13,合同签订地点:九鼎2#、5#项目部。 2013年3月6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安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安阳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鼎o理想城一期二标段,工程内容为2、3、5、6号楼,建筑面积为37498.17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九鼎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经办人由许海平签字。2012年3月25日,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与理想城2、3、5、6楼项目部负责人许海平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许海平)资金困难,已无能力完成理想城2、3、5、6楼项目的施工工作,乙方(许海平)自愿同甲方(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解除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协议甲方由何志军签字并加盖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公章,乙方由许海平签字确认。2012年7月18日九鼎公司向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2012年7月22日及7月25日中国邮政改退批条显示为拒收。2012年4月5日安阳市鑫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月报第二条记录:2#楼、5#楼3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主体8-11层。期间2#、5#在3月3日施工单位施工至8层完工后无原因停工,3月4日-3月6日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调查施工单位因何原因导致停工,经调查主要原因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2#、3#、5#、6#项目部项目经理许海平因自身经营不善,欠下高额外债资金投入施工;施工单位项目部项目经理许海平失踪失去联系;现场各分包班组情绪混乱,项目部管理人员因许海平欠工资已不愿再继续工作,工地已处于无人管理状态。3月18日建设单位经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协商暂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施工2#、5#楼9层及以上主体工程。裁决书认定,对于九鼎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向九鼎公司让利8%结算。该裁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与九鼎公司对诉争工程结算进行核对,并签订了核对意见书,一致认定2#楼安装部分让利8%的结算造价为81523.73元,5#楼安装部分让利8%的结算造价为82191.56元,并附工程费用汇总表和工程预算表(结算书),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该工程预算表(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均为水电、弱电、强电项目。 诉讼中,黄文平自认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其20000元工程款,但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诉争的九鼎o理想城2#、5#楼地下室至九层的工程,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认定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方,许海平为项目负责人。许海平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黄文平签订了2#、5#楼水电、弱电、强电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则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诉争工程非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亦未与黄文平签订过合同,对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已认定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系诉争工程地下室至九层的施工方,对于黄文平提供的许海平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虽对是否系许海平本人签字提出异议,但许海平系其项目负责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应就该合同上许海平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承担举证责任,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与九鼎公司对诉争工程的结算核对意见书及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诉争工程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与九鼎公司的结算款为163715.29元,黄文平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工程价款向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让利18%,故黄文平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63715.29元×82%=134246.54元,扣除黄文平自认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黄文平下欠工程款11424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平工程款人民币1142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60元,原告黄文平负担872元,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 上诉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未与黄文平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其出具过结算单据,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上许海平的签字非本人书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并判决其公司向黄文平支付工程款错误;2.许海平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许海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文平对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文平辩称:许海平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协议不是许海平所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九鼎o理想城一期二标2#、3#、5#、6#楼工程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海平将该工程2#、5#楼水电、弱电项目交由被上诉人黄文平承包,黄文平实际完成了该工程2#、5#楼水电、弱电项目。许海平既是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办人,又是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许海平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向黄文平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对许海平与黄文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许海平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该合同的真伪及九鼎o理想城2#、5#楼水电、弱电工程是由黄文平之外的人实际施工完成承担举证责任,故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未追加许海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