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臣,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存,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利芹,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臣因与被上诉人吴新存、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黄信用联社)、原审被告袁利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内黄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存偿还原告内黄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并承担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朱国臣、袁利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朱国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国臣、原审被告袁利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吴新存、被上诉人内黄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羿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内黄信用联社与吴新存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新存从内黄信用联社处借款49000元,月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朱国臣、袁利芹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内黄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内黄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吴新存发放了49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吴新存未向内黄信用联社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内黄信用联社与吴新存、朱国臣、袁利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新存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朱国臣、袁利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新存辩称自己不是真正的用款人,因吴新存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且所有贷款手续均是吴新存本人办理,内黄信用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吴新存将款项是否给别人使用不影响与内黄信用联社借款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吴新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朱国臣、袁利芹辩称吴新存和内黄信用联社对其欺诈,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不予采信。朱国臣、袁利芹辩称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是否将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列为被告是内黄信用联社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并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朱国臣、袁利芹的辩称不予采信。朱国臣、袁利芹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对内黄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7.71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按月利率11.808‰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12‰计算,本金均按49000元计算);二、被告朱国臣、袁利芹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吴新存、朱国臣、袁利芹共同负担。 上诉人朱国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新存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未按照贷款申请用途购买车辆而是将借款出借给他人,内黄信用联社故意隐瞒贷款申请手续的重要部分,企图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从而减轻其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监管责任,借款人和信用社有共同欺诈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吴新存、内黄信用联社欺诈担保人没有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吴新存以欺诈手段订立借款合同,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人有一定的责任,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减轻责任;3.原审法院未将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错误;4.朱国臣在一审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受理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朱国臣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内黄信用联社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或者以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发回重审;依法裁定原审法院不受理朱国臣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被上诉人吴新存辩称,案外人武云山是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也是武云山找的,朱国臣上诉称借款人和信用社共同欺诈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内黄信用联社辩称:1.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理应有效,担保人朱国臣、袁利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程序并无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袁利芹的答辩理由同朱国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黄信用联社与吴新存、朱国臣、袁利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内黄信用联社与朱国臣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朱国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虽然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但在本案中,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朱国臣以借款人吴新存承认未按照贷款申请用途购买车辆而是将借款出借给他人为由主张内黄信用联社与吴新存共同欺诈担保人又证据不足,故朱国臣上诉主张借款人吴新存以欺诈手段订立借款合同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其作为担保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内黄信用联社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内黄信用联社并未起诉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朱国臣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朱国臣并未提供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未予受理朱国臣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国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朱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