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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举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17号 罪犯李朋举(又名李明常),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9号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17号
罪犯李朋举(又名李明常),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2012年4月2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朋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罪犯李朋举伙同他人在南乐县盗窃面包车二辆,价值41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
罪犯李朋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朋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朋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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