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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与冷万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李兴,男,汉族,1993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万春,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李兴,男,汉族,1993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万春,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负责人:董自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溪庆慧,职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向西美大花园1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员工。
原告李兴诉被告冷万春、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溪庆慧、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诉称:2013年7月29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济医院东50米处,被冷万春驾驶的豫G467155号大型客车撞伤,随被拉至封丘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当夜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又转至滑县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多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腓挫裂伤,后侧胸腔积液,颅骨颅底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足多发性骨折,周围性面瘫。多发软组织挫伤,肝脏,肾脏损伤。经评定原告周围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冷万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新乡运输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承运人保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余各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825.26元,护理费2984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孩子抚养费50611.95元,父母赡养费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5000元,手表11000元,自行车4000元,共计12081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冷万春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3)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未达成协议。(4)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情况。(5)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的事实。(6)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在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情况。(7)医疗辅助用具,证明花费770元,手机费发票证明损失5600元,手表发票证明损失11000元。(8)鉴定照相费80元,鉴定费65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425元。(10)、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日工资103.33元。(11)封丘县中医院X报告单,DR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12)、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13)、照片1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药费在交警队调解结束,其他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勘查报告,证明受害人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交的不相符,证明原告系装修工人,并非原告提供的系郑州市金水区利民铝笼经营部单位职工。
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发票及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全是出租车票据,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且与保险公司调查不相符,故请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的父母的赡养费,因父母未年满法定60岁年龄,对其赡养费不应承担。误工费因住院天数及伤残评定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422天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工资标准不真实,主张过高,误工时间应按照六个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已经超过10000元数额,故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一级3000元予以承担。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且无正规发票及物价部门的评估单,故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承担。自行车应以物价部门评估单为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都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如下意见:医疗费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据标准判决。
原告李兴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勘查报告单不符合证据要求,询问人应为两人以上并告知身份,且不是针对原告进行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与指纹。
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1)—(13)证据(7)中的医疗辅助用具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新乡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7)中的手表、手机损失,因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原告证据(9)、(10)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9日20时10分许,冷万春持A1A2D证驾驶豫G671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广济医院东50米处时,与李兴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为:多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腓挫裂伤,后侧胸腔积液,颅骨颅底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足多发性骨折,周围性面瘫,多发软组织挫伤,肝脏、肾脏损伤。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围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冷万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乡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梁益玲。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新乡运输公司共给原告李兴垫付医疗费56390.16元,且双方对自行车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兴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李兴之父李永周,1966年1月1日出生,母亲马社廷,1966年7月1日出生,儿子李佳璐,2014年8月31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825.26元,护理费2984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孩子抚养费50611.95元,父母赡养费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5000元,手表11000元,自行车4000元,共计12081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运输公司委托梁益玲代为垫付事故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冷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6390.16元系运输公司垫付,伙食补助费15元×37天=555元,营养费15元×37天=555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7天=2943元,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32746元/年÷365天×327天=2933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子女抚养费5627.73元/年×18年×0.1÷2=5064元,因原告父母未满60岁,赡养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1=16950元,根据原告受伤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照相费73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770元,以上共计损失119293.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56390.16元+555元+555元=57500.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61793元,因被告冷万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6390.16元,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兴1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889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兴61793元。关于原告手机、手表的损失因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证据不足,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自行车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本案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飞各项损失71793元(其中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89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76元,下余741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王继泉
审判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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