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528号 原告:李尽党,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卢秋香,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晨,男,汉族,2001年5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勤娥,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杨勤娥,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宅传,男,汉族,1972年07月27日生. 原告李尽党、卢秋香与被告朱家晨、杨勤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尽党、卢秋香于2014年12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尽党、卢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本东,被告朱家晨及杨勤娥委托代理人程宅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尽党、卢秋香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家晨无证驾驶被告杨勤娥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封丘县留光至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053号”电杆东4.3米处与相对方向的李树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树铭当场死亡,三轮摩托乘车人杨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4)第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家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树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杨勤娥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述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条款,确定被诉主体和赔偿项目。被告杨勤娥明知自己儿子朱家晨未成年,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自己管理所有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交其儿子驾驶上路行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上列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466939.6-110000=356939.6×70%=249857.7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9857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方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主要责任。杨勤娥因交通事故也受伤,治疗尚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损失确定后另案起诉,我方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尽党、卢秋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页。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鉴定文书一份三页。证明受害人李树铭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3).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受害人李树铭尸体已进行土葬处理。(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由公安机关注销。(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一页,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一页,税务登记证一份一页,租房协议一份一页。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河南省开封市居住工作,开办公司,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朱家晨、杨勤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家晨无证驾驶被告杨勤娥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封丘县留光至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053号”电杆东4.3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树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树铭当场死亡,三轮摩托乘车人即被告杨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4)第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家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树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家晨为被告杨勤娥之子,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杨勤娥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李树铭经常居住地为开封市市区,并在开封市开办有“开封市铭星膜结构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9857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尽党、卢秋香因其子李树铭交通事故死亡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杨勤娥作为被告朱家晨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其子朱家晨为未成年人,仍然将自己所有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交于其驾驶上路行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树铭生前在河南省开封市居住、工作并开办有公司,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因被告杨勤娥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下余356939.6元的70%即249857.72元由被告杨勤娥承担。因受害人李树铭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被告杨勤娥共应赔偿原告389857.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勤娥赔偿原告李尽党、卢秋香各项损失共计389857.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147.9元,由被告杨勤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