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45号 原告:刘娈明,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运俊,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委托代理人:张建,公司员工。 原告刘娈明诉被告齐运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齐运俊,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娈明诉称:2014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齐运俊驾驶豫G9X9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池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南范庄村前街交叉口南侧,被告齐运俊突然向左掉头,原告为避让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摔倒,然后与被告齐运俊所驾驶的豫G9X9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齐运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系肇事车辆豫G9X92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7.64元、护理费556.95元、误工费10125.14元(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650元,共计68965.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齐运俊辩称:诉讼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赔偿。鉴定费齐运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应承担的。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信达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娈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封公交认字(2014)第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齐运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因被告齐运俊侵权受伤的事实。(3)、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各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滑县骨科医院CR检查报告单1份、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齐运俊侵权受伤情况以及原告住院7天治疗情况。(4)、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51.28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做磁共振费60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费666.36元,以上共计4817.64元。(5)、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6)、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车辆损失估价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雅马哈ZY125T-6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2650元。(7)、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十级伤残。(8)、封丘县第三出租有限公司定额发票60张;证明交通费600元。 被告齐运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100元、生活费5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现象严重,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原告索赔清单的意见为:住院病历显示住院6天,相关损失应按照6天计算,误工费165天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最长3个月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照6天计算30元为1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6天。交通费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户口本,若显示为城镇居民则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齐运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垫付了3600元的费用。 原告刘娈明、被告信达财险对被告齐运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齐运俊、信达财险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意见:原告系城镇户口,身份证显示在城关镇商业街居住,误工费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计算的,于法有据。住院时间从12日至18日为住院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到多处治疗,实际支出比要求的要多,要求合理。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信达财险发表如下意见:司法解释是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过长,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被告齐运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2日14时40分,刘娈明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封丘县城黄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范庄村前街交叉口南侧,采取制动措施避让同方向在前,齐运俊持C1证驾驶的豫G9X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掉头时摔倒,后摩托车向北侧滑动和豫G9X9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刘娈明滑进豫G9X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造成刘娈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公交认字(2014)第04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运俊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娈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7天),并花费医疗费3551.28元。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与滑县骨科医院分别花费检查费600元、检查治疗费666.36元。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娈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650元。封价事车(2014)02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雅马哈ZY125T-6摩托车损失为265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系封丘县城镇居民。事故车辆豫G9X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齐运俊为原告刘娈明垫付36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娈明因该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17.64元,营养费105元(15元×7天),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信达财险无异议,故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10125.14元(22398.03÷365×16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56.95元(29041÷365×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住院7天,交通费600元要求过高,综合其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给其身心带来了一定的伤害,但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95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2650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650元由被告齐运俊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195元(650元×30%);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132.64元(4817.64元+210元+105元),在伤残金项下赔偿58828.15元(10125.14元+556.95元+44796.06元+400元+2000元+9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信达财险共计承担65960.79元。因被告齐运俊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95元及案件受理费1446元,其已垫付36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9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娈明65960.79元(其中195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齐运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齐运俊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孙思军 审判员 赵瑞社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