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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许,在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林湾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被害人谈某某曾非礼其妻子,与谈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谈某某打伤。随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谈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甲与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谈某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张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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