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岳堤口村。 委托代理人岳×生,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岳堤口村,系岳×朝之父。 委托代理人柳×喜,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腾,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合省,绰号木老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进来,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199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令辉,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生波,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指定居所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二楼观察室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住处濮阳市金堤路与益民路口西300米路北马拐村。现住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前合村。 辩护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新希,绰号小安阳、西西,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的委托代理人岳×生、柳×喜,被告人郭腾及其辩护人郭建华、被告人木合省及其辩护人任文阁、被告人周生波及其辩护人张育涛、被告人刘进来及其辩护人王应、被告人贾新希、谷令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以与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的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木合省在濮阳市文化路名人国际KTV门口处,因故与杨×忠发生争执,木合省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郭腾得知后,即纠集被告人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赶到该KTV北侧,木合省、郭腾、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与被害人岳×朝等人发生争执,木合省等人对岳×朝等人进行殴打,郭腾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岳×朝捅伤。经鉴定,岳×朝心脏损伤、右肺损伤、回肠损伤、结肠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诉称,因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的违法行为致其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六被告人定罪处罚,请求判令六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41911.7元、误工费41292元、护理费290410元、交通费6660元、营养费16650元,共计1097623.7元。 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腾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郭腾是间接故意犯罪,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木合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木合省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木合省系自首,具有阻止犯罪的情节,木合省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进来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刘进来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生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周生波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木合省因岳×阳与杨×忠发生争执,即与被害人岳×朝帮助岳×阳在濮阳市文化路名人国际KTV门口处同杨×忠发生厮打,后木合省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郭腾接到信息后,纠集被告人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赶到该KTV北侧,木合省将郭腾等人带至被害人岳×朝等人所在位置,郭腾等人与岳×朝等人发生争执,郭腾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岳×朝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岳×朝心脏损伤、右肺损伤、回肠损伤、结肠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朝颅脑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一级。 另查明:199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进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谷令辉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 又查明:岳×朝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3天,住院期间由郭美荣、刘贵玲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41911.7元,鉴定费700元。岳×朝为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案发后,被告人郭腾赔偿被害人岳×朝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木合省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与岳×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周生波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贾新希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岳×朝对周生波、贾新希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腾供述:证实2014年1月1日22时许,木合省给郭腾打电话说在华府山水被人打了,让郭腾叫几个人过去帮忙。郭腾即给在场的周生波、谷令辉、贾新希、刘进来说三哥挨打了,让过去帮忙。去时周生波拿了一根木棍,郭腾开着其白色现代车拐到家拿了把劈刀。到地方后,郭腾让谷令辉把车开到路边上。郭腾问木合省怎么回事,木合省指着路北的几个人称那几个人打他了,因为当时围观的人比较多,郭腾就让贾新希把刀和棍子放起来。郭腾和木合省先朝那几个人走过去,郭腾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没有说话就打郭腾,郭腾就喊周生波,后周生波、贾新希、刘进来到跟前,周生波和对方打在了一起,周生波受伤。郭腾用一把刀朝对方腹部捅了三刀后逃跑。谷令辉在车上坐着,没动手。 (2)被告人木合省供述:证实2014年1月1日晚,木合省和岳×娟及岳×朝、岳×阳等人一起到濮阳市华府山水名人国际俱乐部唱歌。11时左右出大门时,岳×朝、岳×阳和杨×忠发生争吵,木合省抓住杨×忠的衣服把杨×忠推开,杨×忠和木合省互打。木合省即给邢×杰打电话让其找人过来帮忙。后木合省看到郭腾带着三、四个年轻人过来。木合省见有人好像拿了刀,就说不要拿东西。木合省先领着郭腾到现场。岳×朝见木合省叫人就质问木合省,木合省解释是为了帮岳×朝。当时喝多酒的岳×阳出手就打,双方打在一起,木合省没有打。郭腾走后木合省发现岳×朝在地上坐着。 (3)被告人刘进来供述:证实2014年1月1日23时左右,刘进来开车在濮阳市长途汽车站北门口等人时,郭腾让刘进来去凑个人数,当时有贾新希、周生波、谷令辉。到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名人KTV对面都下车了。郭腾下车时掂了一把刀,不知谁说拿刀干啥,郭腾就把刀给了刘进来,刘进来让贾新希把刀放起来。当时在名人KTV北边约20米左右的地方有两男一女,郭腾和一个穿白上衣的男子就过去了,刘进来等人也跟过去。对方一个矮个男子就和那个穿白上衣的男子吵了起来,后双方发生厮打。刘进来想拉时,一个高个男子打了刘进来一拳,并把其帽子拽掉了,刘进来逃离现场。 (4)被告人周生波供述:证实2014年1月2日0时左右,郭腾给周生波说有个朋友被打了,让周生波一起看看。周生波上了郭腾的车,车上还有另外三名男子。到华府山水KTV门前下了车,周生波看到一个穿白袄的男子在路东站着,郭腾和他说了一句话二人就往北走,其他人跟了过去。穿白袄的男子和一低个男子发生口角。周生波等人见状去了旁边,郭腾留在现场。过了两分钟,周生波喊郭腾走,其刚走到郭腾面前,郭腾就与对方一名男子打了起来。周生波随即拉郭腾,对方另外一名男子朝周生波跺了一脚,周生波抬脚跺对方时,鞋掉了,被人摁倒,低个男子用脚踢周生波的头部,周生波的衣服被拽掉,后周生波被郭腾送到医院。 (5)被告人贾新希供述:证实一天晚上23时许,郭腾开车叫贾新希打架充人头,贾新希等人去了华府山水名人KTV那里,下车后郭腾过去跟路边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说话,然后贾新希等人跟着该男子去了KTV门口北边路东,谷令辉去开郭腾的车。贾新希看到对方有两男一女,郭腾和白衣男子过去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对方一个低个男子说还叫人了,就拿腰带打郭腾,郭腾还手。打架前周生波拿了根木棍,郭腾拿了把砍刀,但见到白衣男子后,周生波把木棍和砍刀扔了。贾新希在现场只看到周生波动手了,其他人都冲了过去。 (6)被告人谷令辉供述: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23时许,郭腾说梁庄乡KTV的老板在华府山水被人打了,让谷令辉等人去帮忙,后谷令辉等五人开着郭腾的车去华府山水。郭腾等人和梁庄乡KTV的老板接上头之后就和对方打起来,谷令辉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打架。 2、证人证言 (1)证人岳×娟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岳×朝、岳×阳、岳×娟、杨×忠、木合省等人在KTV唱歌离开时,岳×阳和岳×萍发生争吵,岳×萍的男朋友杨×忠见状和岳×阳撕扯。后木合省、岳×朝与杨×忠发生厮打。众人停手后,木合省不罢休,打电话叫人。大约过了三十分钟,木合省带了四、五个男青年朝岳×娟、岳×朝等人走来。岳×娟将杨×忠拉到华府山水小区门岗处。听到岳×萍喊了一声,岳×娟和杨×忠跑回去,看到岳×朝在地上坐着,腿上有血,打岳×朝的人往四处跑,岳×阳把一名男子按倒在地,岳×娟将其黑袄拽了下来,后该男子逃跑。杨×忠和木合省在附近路上厮打。岳×娟开车把岳×朝送到了医院。 (2)证人岳×萍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晚,岳×萍、杨×忠、岳×朝、岳×娟、木合省等人在KTV一起唱歌,离开时岳×萍与岳×阳发生争吵,杨×忠见状和岳×阳发生厮打。后岳×朝、木合省一起打杨×忠。停手后,木合省离开现场。过了二三十分钟,木合省带着五个人从马路对面过来,岳×娟把杨×忠拉走,木合省和他们其中一个人就与岳×朝、岳×阳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另外四个人也参与打了起来。岳×阳与一名男子扭打,岳×朝就扑向那名男子,岳×萍拉岳×朝,岳×朝躺倒在地,浑身都是血。 (3)证人岳×阳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23时许,岳×朝、木合省等人从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门口的名人KTV出来后,岳×阳和杨×忠闹着玩,岳×朝以为打架跺了杨×忠一脚,木合省也打杨×忠,岳×娟把杨×忠拉走。后木合省与岳×朝发生争吵,来了几个男子殴打岳×朝后逃离现场。 (4)证人杨×忠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24时许,岳×朝、木合省、杨×忠等人从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门口的名人KTV出来,岳×阳与其女朋友岳×萍发生争吵,杨×忠就去拉岳×阳,木合省见状与杨×忠发生厮打,岳×娟把杨×忠拉到华府山水大门喷泉处,二人听见打架的声音返回,看到岳×朝在地上躺着,岳×萍抱着岳×朝,杨×忠就和对方几个人打了起来。 (5)证人穆×攀、邢×杰、康×乐、谷×潭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凌晨,木合省打电话说在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华府山水名人KTV打架,让穆×攀等人过去。后穆×攀、邢×杰、康×乐、谷×潭开车赶到现场后见到木合省和郭腾,郭腾说一个朋友受伤了。 (6)证人李影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0点10分左右,李影坐车路过华府山水小区大屏幕处,看到六七个人在大屏幕南边约50米处厮打,其中有两个女的。 (7)证人靳×超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24时许,靳×超见到一男一女在名人国际门前吵架。过了大概10分钟,靳×超看到两名男子躺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右脚没有鞋子。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厮打,穿白上衣的男子说别打,报警。一名女子拉右脚没有鞋子的男子,后该男子跑进了碧水云天小区。 (8)证人臧×平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凌晨0点左右,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口大概十余人在争吵,后打成一团,好几个人把一个人打倒在地,一个人喊“撤”,打人的那帮人四处乱跑,其中一人拿刀子。地上躺着一个人,肚子上有伤口。一个穿白色棉袄的胖男子和一个瘦男子撕扯。 3、书证 (1)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证实郭腾、木合省、周生波、谷令辉、贾新希、刘进来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郭腾、木合省、周生波、谷令辉、贾新希均无前科。 (2)通话记录:证实木合省使用的1533393533号码在2014年1月1日23时55分后给邢×杰使用的15539368777号码打过电话,邢×杰接到木合省的电话后没有直接给郭腾的主叫电话。郭腾使用的15539300080号码在2014年1月1日23时54分接到穆×攀使用的13183177123号码的电话。 (3)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郭腾、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均被抓获归案,谷令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 (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一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兰州监狱(2004)兰狱字第3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3月22日刘进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4、鉴定意见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岳×朝心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肺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回肠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结肠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一级;周生波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髂嵴创口构成轻微伤。 5、视听资料(视频):证实2014年1月2日0时4分20秒郭腾等人出现,四人随同木合省,先是一人同木合省走向案发方向,随后三人都跑向案发方向,一群人在厮打。 6、辨认笔录:证实经周生波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谷令辉是涉嫌故意伤害的同案犯“令辉”,贾新希是涉嫌故意伤害的同案犯“西西”;经郭腾辨认,濮阳市黄河路东段文化路口向南150米为案发现场。中原路中原桥处为郭腾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郭腾确认3号刀子(从老马夹河中原桥北侧河里打捞出的刀子)就是自己在2014年1月1日晚上,在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大屏幕附近刺伤他人使用的刀子,后来扔到濮阳市老马夹河中原桥北侧的河里。 7、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证实经当庭出示,郭腾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二)附带民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岳×朝为农业户口。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岳×朝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岳×朝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岳×朝住院天数共计为333天。岳×朝身上四处刀口,为级护理。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证实岳×朝共花费医疗费741911.7元、鉴定费700元。 4、证明:证实郭美荣、刘贵玲在岳×朝住院期间对岳×朝进行护理。 5、询问笔录、和解协议、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腾赔偿被害人岳×朝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木合省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与岳×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周生波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贾新希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岳×朝对周生波、贾新希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被告人郭腾供述被木合省带到打架现场并持刀伤害岳×朝的事实,与被告人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刘进来具有前科,住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岳×朝的花费及赔偿谅解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郭腾持刀直接将被害人致伤,木合省作为纠集者,郭腾、木合省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已犯有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郭腾、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贾新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生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腾、木合省、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腾、木合省、周生波、贾新希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贾新希、周生波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谷令辉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腾犯故意伤害罪,刘进来、谷令辉、周生波、贾新希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木合省犯聚众斗殴罪。经查,根据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郭腾作为直接致害者、木合省作为纠集者、首要分子,二被告人均犯有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木合省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木合省的辩护人关于“木合省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刘进来、贾新希、周生波、谷令辉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四被告人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是直接致害者,其行为性质不发生转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腾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郭腾属间接故意犯罪,系从犯。经查,郭腾和被害人岳×朝发生争执后,对岳×朝连捅数刀,致岳×朝重伤,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其作为直接致害者,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腾的辩护人另关于“郭腾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木合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木合省系自首。经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证实木合省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木合省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木合省具有阻止犯罪情节,该事实仅有木合省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木合省的辩护人关于“木合省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进来的辩护人辨护认为刘进来系犯罪中止,经查,刘进来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诸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一人重伤的后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刘进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进来的辩护人关于“刘进来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生波的辩护人关于“周生波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41911.7元(票据)、误工费7732.3元(8475.34元/年×333天)、护理费52989.9元(29041元/年×333天×2人)、护理依赖费145205元(29041元/年×暂定5年)、交通费6660元(20元/天×333天)、营养费16650元(50元/天×333天),共计971148.9元。郭腾、木合省、贾新希、周生波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20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不再要求贾新希、周生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木合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刘进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谷令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周生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贾新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谷令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148.9元(971148.9元-20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