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张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2010年10月2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5月21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磊于2004年至2007年间在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部原料质量检查站质检矿监督员、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行贿现金共计9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