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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风试与被告荣文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左风试,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文亭,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左风试与被告荣文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左风试,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文亭,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左风试与被告荣文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风试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文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鲁E73799号和鲁E86138号油罐车的车主。2013年4月15日,被告让原告在山东昌邑石油化工厂装两车加氢催柴油,每吨按出厂价加运费计算,并约定卸完货付款。原告于次日将油运到被告承包的安阳市汤阴油库卸车,经结算,货款共计58812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288124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8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一份的内容为:今欠到鲁E73799号车辆45吨×6550元=294750元;另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鲁E86138号车辆44.79吨×6550元=293374元。鲁E73799号车辆行驶证显示的登记车主为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8日,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E73799号-鲁EP99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购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送货产生的收益归原告个人所有,产生纠纷也归原告个人处理。鲁E86138号车辆行驶证显示的登记车主为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8日,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E86138-鲁EM0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购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运输货物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纠纷由原告处理。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建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后又向其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欠鲁E73799号车及鲁E86138号车货款588124元,因原告系鲁E73799号车及鲁E8613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该588124元实际上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又向其支付100000元,尚欠288124元未付,故被告应当对尚欠原告的288124元予以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8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文亭偿还原告左风试欠款2881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荣文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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