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赵勇刚,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灵,女,汉族,1967年出生。 被告孙银红,女,汉族,1967年出生。 原告赵勇刚诉被告王国强、孙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王俊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王国强拒不偿还本息。被告王国强与孙银红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孙银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国强向王红光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该借款担保人为本案原告赵勇刚。借款到期后,赵勇刚代王国强偿还王红光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赵勇刚代王国强偿还借款后,被告王国强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赵勇刚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勇刚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 另查明,被告王国强与孙银红于2013年10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于2011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王红光借款,原告赵勇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赵勇刚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10月份向王红光还清借款,基于原告替被告王国强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国强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据。本案借款发生的基础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该借款系追偿权转化而成的借款。被告王国强向王红光借款及原告赵勇刚替其偿还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国强为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据,约定借款月息为35‰,该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告王国强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并自愿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被告孙银红对本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在于原告替被告王国强向王红光偿还了借款,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国强于2013年12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照月息35‰付息,此时二被告已离婚,关于该借款利息的承诺系被告王国强的意思表示,未经被告孙银红许可,对被告孙银红无约束力,原告现有证据也未显示该承诺与被告孙银红有关,故对于该借据中约定的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被告孙银红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状中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强、孙银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孙银红承担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国强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包含被告孙银红应承担的上述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强、孙银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