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214号 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效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书魁,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傅立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书魁、傅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付书魁、傅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书魁签订了机械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付书魁分期购买了原告的徐工牌工程机械车一辆,分期期限为12个月,每月支付21000元,被告傅立峰为担保人。被告付书魁支付原告首付款60000元后,仅支付了20000元的分期款,剩余款项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分期款2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400元,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2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付书魁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分期购买了徐工牌工程机械车一份,分期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付书魁每月支付原告本息21000元,被告傅立峰为担保人。被告付书魁在支付原告80000元后,2013年5月14日1时30分许,原告雇用十几个年轻人到被告付书魁的施工地点山东省鄄城县董口乡鱼骨前村中国石化加油站抢走该工程车,导致被告付书魁无法正常施工,给施工方造成了很大损失,该事件至今未处理完毕,故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条款,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一份,原告为销售方,被告付书魁为购买方,被告傅立峰为担保人,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付书魁购买徐工牌工程机械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9119054760,价款为295000元;2、车辆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交付地点为濮阳;3、付款方式为分期12个月付款,首付款60000元被告付书魁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支付金额、利息及支付时间详见分期付款进度表;4、机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付书魁在2013年8月1日前(分期付款到期日)付清全部款项本息及相关维修、材料费等费用后,原告同意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付书魁,在被告付书魁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设备所有权归原告;5、被告傅立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付书魁的分期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首付款本息、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催缴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原告与被告付书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付书魁发生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傅立峰应当在接到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被告付书魁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6、合同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书魁违约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到期货款五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书魁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本息,被告付书魁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付书魁违约转让、抵押、质押、出租机械设备或以机械设备抵偿其他债务等侵犯原告机械设备所有权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付书魁立即付清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原告解除合同的,已支付的货款及费用不予退还,被告付书魁应立即交回机械设备,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如因被告付书魁或第三人阻挠,造成原告不能拖回机械设备,被告付书魁必须确保被告傅立峰及时将设备拖回,如果不能及时拖回设备,被告付书魁应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设备调查费、拖收费、担保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书魁签订了分期付款进度表一份,该进度表显示的欠款本金为235000元、月利息标准为800元/月、利息合计为9600元,被告付书魁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9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2年10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2年11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2年12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1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2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3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4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6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本息21000元,2013年8月1日还款本息13600元。 另查明,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书魁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60000元,后又支付分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付书魁交付车辆后,被告付书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本案付书魁所购车辆价款为295000元,应支付首付款为60000元,分期12个月(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应支付本息共计244600元(本金235000元、利息96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付书魁仅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分期款20000元,尚欠分期款本息224600元未付,已超过了应支付期限,故被告付书魁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2246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付书魁支付购车款本息22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付书魁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购车款的利息原、被告已经在分期付款进度表中进行了约定,且上述被告付书魁应支付原告的224600元中已经包含了这一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付书魁还应支付原告本金215000元(本金235000元,扣除被告付书魁已偿还的20000元,剩余本金为215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32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原因为原告雇人将其所购车辆抢走,导致其无法施工所致,因其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为复印件,该辩论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傅立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傅立峰应与被告付书魁连带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书魁、傅立峰连带偿还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224600元。 二、被告付书魁、傅立峰连带偿还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15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5元,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13元,被告付书魁、傅立峰承担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