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442号 原告翟传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守印,男,汉族。 原告翟传运诉被告韩守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守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合伙经营货运车辆,后原告退出合伙,将财产转让于韩守印,转让价值为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翟传运现金100000元,分36个月付清,每年按三分之一付款。一年期到后,被告未付到期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欠款35000元。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传运与被告韩守印解除合伙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10月20日,韩守印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翟传运现金100000元,分36个月付清,每年按三分之一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时已对合伙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结果及其承诺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方式应解释为按月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欠款已为3611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欠款,原告可再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守印支付原告翟传运欠款35000元,于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