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734号 原告郭德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杰,男,汉族。 被告臧贵平,男,汉族。 原告郭德志诉被告臧贵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臧贵平驾驶豫JXXXX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北段,因行驶偏左与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景驾驶的豫JXXXXX号大型客车相碰,造成臧贵平、王秀景、王大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贵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受害人王大芬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濮阳县法院判决认定,由原告予以垫付,垫付数额为11495.0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以上费用共计11495.06元。 被告臧贵平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臧贵平驾驶豫JXXXX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北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景驾驶的豫JXXXXX号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王大芬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贵平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车驾驶人王秀景无责任。原告郭德志为豫J37678号客车登记运营人;被告臧贵平为豫JXXXXX轿车实际所有人,豫JXXXXX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大芬以运输合同关系要求郭德志承担赔偿责任,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郭德志应赔偿王大芬各项损失总计为11495.06元。原告郭德志按照该判决向王大芬支付赔偿款11495.06元,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臧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责任向案外人王大芬支付赔偿款后,其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臧贵平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贵平赔偿原告郭德志费用1149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