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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香萍诉被告侯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690号 原告马香萍,女,汉族。 被告侯婕,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艳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世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香萍诉被告侯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690号
原告马香萍,女,汉族。
被告侯婕,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艳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世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香萍诉被告侯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萍,被告侯婕法定代理人杨艳军、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马香萍交付侯文顺房款10万元,委托其代为购买东方花园二期房产1套。侯文顺一直未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2014年7月17日,侯文顺去世,其遗产由侯婕继承。另,侯文顺与杨艳军通过离婚协议将其财产赠与侯婕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侯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侯婕辩称,被告侯婕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但根据法律规定,侯婕为未成年人,应当给侯婕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侯文顺原系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2014年7月17日因故去世。2014年7月7日,侯文顺以为原告代购房屋为由,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侯文顺对上述受托事项未办理,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侯文顺与杨艳军离婚时约定:位于濮阳市昆吾路设计所家属楼2单元10号住房(72.15米2,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5339号,登记产权人侯文顺)归被告侯婕所有;位于濮阳市公务员小区22号楼11楼4号住房(未办理房产证)所有权归杨艳军所有;另约定,婚后债权(无具体数额)由杨艳军享有。以上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转移或登记手续。
再查明,离婚当日,侯文顺通过其账号向杨艳军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用途。登记于侯文顺名下的豫JV6105号现代途胜轿车、登记于万新建名下的豫JF6691福特轿车系侯文顺与杨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未予分割。位于濮阳市公务员小区22号楼11楼4号住房预交了部分房款,未办理房产证。
还查明,被告侯婕系侯文顺之女。侯文顺父母先于侯文顺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原则。侯文顺在不具备经济适用房出售资格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违法,负有退还原告房款的义务。侯文顺死亡后,被告侯婕作为侯文顺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侯捷提出的应当给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侯文顺遗产的认定:侯文顺与杨艳军离婚时,二人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设计所家属楼2单元10号共有住房赠与被告侯婕,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属未变动,故该房产的50%产权部分应为侯文顺遗产,杨艳军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侯文顺离婚时转于杨艳军的20万元现金,杨艳军解释用途为偿还借他人债务,但该解释与其账户变动记录不符,故本院对其解释理由不予采信,该项财产应认定为侯文顺的遗产,保管人为杨艳军。公务员小区住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离婚时已分割与杨艳军,系杨艳军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遗产。除此之外,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债权人如发现被继承人侯文顺其它遗产的,纳入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遗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婕在侯文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退还原告马香萍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侯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