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983号 原告刘庆凯,男,汉族。 被告张超,男,汉族。 原告刘庆凯诉被告张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超以帮助原告刘庆凯介绍工作为由,从2013年9月至11月分四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50000元,并承诺如两个月内办不成工作全额退款。被告至今未完成受托事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超返还原告款250000元。 被告张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凯委托被告张超办理工作事宜。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先后四次共收取原告费用250000元,并承诺不能完成受托事项时,全额退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完成上述受托事项。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超出具的收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庭审查明,被告张超收取原告费用后,未在约定的2个月时间内完成受托事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费用。故原告刘庆凯要求被告张超退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退还原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