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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军善与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58号 原告宋军善,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军善与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58号
原告宋军善,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军善与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军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善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付全款30万元,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人和小区现房一套。后在装修过程中,被吕虎城告知,此房他早已买过,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一房二卖欺诈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是自己原因造成原告退房,并写下保证:于2014年4月23日退还原告所交房款和损失共计40万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而被告一直以无钱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和损失共计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购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32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石化路东段北侧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1层301号房屋一套。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25000元房款收据及地下室款18260元收据,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只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房款,多出部分被告给其进行了优惠。2014年4月1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滑明亮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为我的原因造成宋军善退房,我愿于2014.4.23日退还宋军善所交房款和损失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如做不到,将按法律程序办理。”后被告在该保证书上作出书面承诺:“该款用于公司周转,如到期不还清,由公司承担责任”,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2013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滑明亮变更为史艳玲。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退房,并对房款及损失协商一致,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滑明亮作出书面承诺,同意退还原告房款和损失400000元,且被告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保证书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上述款项,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款、赔偿损失共计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