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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道强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620号 原告徐道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道强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620号
原告徐道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道强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乾元宝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强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乾元宝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道强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后河工贸园区“濮上江南”第4幢1单元1号、2号商品房两套,房款共计15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24000元。2014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查看房屋施工进展情况时,得知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为无效”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2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濮阳乾元宝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后河工贸园区“濮上江南”第4幢1单元1层1号、2号房屋两套,房屋价款为762000元/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房屋购房款共计15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显示:交款人为徐道强,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762000元,收款事由为濮上江南交房款。
又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尚未竣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濮阳乾元宝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订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5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订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道强返还购房款152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6元,由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