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梁保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少花,女,汉族。 原告梁保相与被告范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保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保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在东方花园施工时,被告范少花曾向原告推销所在单位的管材业务。2011年12月2日,被告范少花以急需现金为由,从许凤玲处借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承诺该借款可以与原告欠其单位货款相抵。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2000元后,经与被告所在单位联系,被告单位据不认可该事实,认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只得依法向被告追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2000元。 被告范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范少花向许凤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叫范少花,身份证号码:410928198203016028,今借到许凤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原告梁保相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梁保相,如果借款人不还,有担保人还清。”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范少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向许凤玲偿还借款本息,许凤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梁宝相代范少花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及利息壹万贰仟元(¥12000)。”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少花于2011年12月2日向许凤玲借款50000元,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梁保相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于2013年6月30日代被告偿还许凤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许凤玲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6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少花偿还原告梁保相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见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