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333号 原告张红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永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亮泽,男,汉族。 原告张红超与被告张红昌、张亮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张红昌委托代理人武永丰、被告张亮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张红超与被告张红昌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J94990号车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万元,张红昌将车辆交付于原告。2012年12月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张红昌转账支付了其余车款20万元,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并且车辆已经交付,故豫J94990号车已经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张亮泽在申请对被告张红昌强制执行案中,申请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豫J94990号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和扣押。 被告张红昌辩称,豫J94990号车已经卖于原告,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交付于原告,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车款。 被告张亮泽辩称,原告张红超与被告张红昌车辆买卖协议虚假,该协议是在张红昌出现债务问题后订立,张红超与张红昌系亲兄弟,他们此举目的是故意逃避执行。被告张红昌开办投资公司,其与张红超之间有资金来往很正常,但所转款项并不是车辆买卖款。另外,法院2012年5月即判决张红昌偿还张亮泽款,张红昌此后即卖车,但又未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其并非在法院查封该车辆前进行的买卖;并且,在张亮泽申请对张红昌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张红昌交出本案车辆时,张红昌并未表示过其将车已出卖于原告。综上,张红超与张红昌关于本案车辆买卖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J9499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红昌。2011年9月19日,案外人赵德飞向被告张亮泽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红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7日,法院判决张红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16日,张亮泽以赵德飞、张红昌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4日,本院向张红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7日将豫J94990号车依法予以扣押,张红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原告张红超为证明该车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署期为2012年12月1日)、购车款收据(署期为2012年12月1日)、银行转账凭条(转账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等证据。被告张红昌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亮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同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13年期间,上述车辆一直由张红昌使用并管控。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可见,本案张红超与其兄张红昌关于本案车辆交易须同时具备交易意思的真实性、交付价款、原告接收交付并实际占有车辆三个要件,其执行异议始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张红超及被告张红昌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完成了具备车辆所有权转移意思的交付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由张红昌出具的购车款收据基于交易的相对性,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而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用途为支付购车款。故,原告张红超不能证明其交付了价款且实际占有了本案车辆,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件欠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