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926号 原告焦金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会珍,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原名濮阳市华龙区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华,男,汉族,系该局职工。 原告焦金涛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教体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金涛委托代理人马会珍,被告华龙区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金涛诉称,2007年,何娟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家属院住宅一套。后来,时任华龙区教体局基建办主任的刘建立通知业主交钱办房产证,何娟缴纳了14000元的办证费用,刘建立以华龙区教体局基建办的名义向何娟出具了收据。2012年2月28日,原告焦金涛从何娟处购买了这套房屋,何娟将房屋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一起转让给了原告,有购房协议书为证,并于当天到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备案,原告焦金涛向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改名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2014年以来,濮阳市政府出台文件,统一办理房产证,原告又自行重新交纳了办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返还办证费用17000元。 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从何娟手中购买房屋被告并不清楚,焦金涛与何娟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2009年何娟确实将14000元的办证费用交给了被告时任基建办主任刘建立,刘建立统一将办证费用交给了案外人张莉,后张莉未能办证,也未退还办证费用,为此华龙区教体局还曾作为原告,起诉张莉要求返还收取的办证费,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但案件尚未执行。2012年2月28日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办证改名费用3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何娟出具收据:“今收到何娟一中住宅1号楼3单元4层东户房产证款壹万肆仟元”。2012年2月28日,何娟将上述收据上载明的房屋转售于原告,交付房屋的同时,将向被告交纳14000元办证费票据一并交付,双方共同到被告处进行了备案;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改名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原告又自行向濮阳市房产局重新缴纳了办证费用,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何娟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所买房屋的房产证,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14000元,后于2012年2月28日将房屋及办证费用14000元所对应的权利均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改名费用3000元。现被告未能完成所委托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4000元及改名费用3000元共计1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返还原告焦金涛办证及改名费用共计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