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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乐学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47号 原告任乐学,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艳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47号
原告任乐学,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艳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乐学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新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杰、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乐学诉称,其于200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听工友说,被告一直都没有给我们缴足社会保险金,经查确实如此。我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9年来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补交我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被告已经为我缴纳;支付我9年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创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伤保险被告已经缴纳,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养老保险,不仅仅是被告的义务,也是原告的义务,因此应判决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扣除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本案系原告于2014年9月自行离职,而后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仲裁时效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任乐学于2009年1月1日到新创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任乐学在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新创业公司为任乐学缴纳有养老保险。庭审中,任乐学提交社会保险缴费票据七份,票据显示,2009年至2012年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为任乐学缴纳有养老保险,其中,2011年11月份票据显示,养老保险的缴费期间为:2003年2月至2008年12月。2014年9月,任乐学离开新创业公司,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份。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任乐学在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335.8元。
2014年8月21日,任乐学因与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其申请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任乐学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任乐学于2009年1月1日到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任乐学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份。原告任乐学诉称其于2006年3月即到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任乐学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新创业公司未足额为原告任乐学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任乐学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新创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原告任乐学6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20014.8元(3335.8元/月×6月),并为原告任乐学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乐学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任乐学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已经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任乐学支付经济补偿20014.8元;
四、驳回原告任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军
审 判 员  袁文青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