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14号 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佳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郭佳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告郭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公司诉称,原告不违反最低工资制度,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原告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动表示不愿意办理缴纳各项保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工资差额368.3元,不支付代通知金1696.56元,请求判决被告对未缴纳各项保险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佳伟辩称,每周只休息一天,加班事实存在,应支付加班工资11000元;依据劳动法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故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964.34元;应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875.19元;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郭佳伟于2011年6月16到人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人和公司以清理整顿为由通知郭佳伟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郭佳伟在人和公司工作期间,人和公司未为郭佳伟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另查明,郭佳伟离职前十二个月在人和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64.34元。庭审中,人和公司提交2014年3月份打卡记录,郭佳伟对该记录表示没有异议。 2014年6月,郭佳伟因与人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内容为:人和公司向郭佳伟补发2014年5月份最低工资差额368.3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964.3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875.19元;为郭佳伟缴纳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驳回郭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人和公司陈述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郭佳伟明确表示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和公司应为郭佳伟缴纳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不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人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郭佳伟,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96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郭佳伟在人和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计时三年零九天,故人和公司应向郭佳伟支付相当于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875.19元(1964.34元×3.5月)。郭佳伟辩称,其在人和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应支付加班工资,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意见,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郭佳伟要求支付2014年5月份最低工资差额部分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佳伟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964.34元、支付经济补偿6875.19元; 二、限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郭佳伟缴纳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 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