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王桂军,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阳,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赵冲,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军诉被告徐阳、赵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徐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军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阳驾驶豫QAK1**小型轿车沿处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该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桂军和被告徐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未给事故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数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多次协调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2.59元、误工费15942.87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670.67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本案事故属实,因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请求应自行承担50%,本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32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伤残鉴定时被告垫付鉴定费94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部分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徐阳驾驶豫QAK1**小型轿车沿处,与王桂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桂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军和徐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桂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主要诊断为:小腿挫伤;其他诊断为:胫骨内侧平台凹陷性骨折。2014年3月31日,王桂军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802.59元。出院医嘱建议有,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建议休息4个月等内容。 2014年6月20日,王桂军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徐阳、赵冲认为该鉴定系王桂军单方委托,申请对王桂军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桂军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左膝关节活动正常;MRI显示左膝关节软组织及骨质结构正常。虽被鉴定人自述左膝关节活动疼痛,但对左下肢功能影响不大,不构成伤残。徐阳、赵冲因此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49元。 原告王桂军系城镇居民,在庭审中提交王桂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王桂军另提交拖车、停车费票据,金额为300元。豫QAK1**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冲,事故发生时由徐阳驾驶该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阳驾驶豫QAK1**轿车与王桂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桂军受伤、车辆损坏,徐阳、王桂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徐阳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依法对王桂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国家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故豫QAK1**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赵冲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其对徐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桂军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桂军住院11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802.59元认定;营养费计款11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20元(20元×11天)。以上款项共计7132.59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徐阳、赵冲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桂军。王桂军在庭审中提交其驾驶证,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驾驶证只能证明其驾驶资格,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误工费按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其住院天数11天,再参照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时间按艾医嘱认定为4个月,共计131天,计款8038.75元(22398.03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计款875.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以上两项共计8913.9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徐阳、赵冲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桂军。施救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徐阳、赵冲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桂军。原告王桂军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王桂军自己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阳、赵冲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49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桂军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应由王桂军负担。综上,被告徐阳、赵冲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桂军15397.54元(7132.59元+8913.95元+300元-9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阳、赵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桂军各项损失共计15397.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王桂军负担720元,被告徐阳、赵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