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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留栓与诉被告王全伟、张保全、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范留栓,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伟,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全,男,1967年5月15日,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范留栓,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伟,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全,男,1967年5月15日,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留栓与诉被告王全伟、张保全、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王全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全、大地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留栓诉称,2014年1月11日23时许,王全伟驾驶豫QT8***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大地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张保全,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23021.81元。
被告王全伟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应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其系租赁张保全的车,约定谁开车谁负责,同意负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
被告张保全未答辩。
被告大地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王全伟驾驶豫QT8***号小型轿车与范留栓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留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留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留栓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蛛网膜下腔,车场枕顶部、右侧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2、颅底骨折;3、嗅神经损失伤。2014年3月23日,范留栓出院,住院71天,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886.48元。另外门诊费票据6张,共计2547.63元。院外购河南张仲景大药房驻马店中心店药品,支出费用共计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王全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8月29日,范留栓申请我院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委托评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鉴定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范留栓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书一份,内容为:1、被鉴定人范留栓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留栓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定残日为:2014年9月15日。范留栓支出鉴定费2000元。
范留栓系农业家庭户口。范留栓与其妻孙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范广翱,2004年10月21日出生,二女范广玥,2011年1月19日出生。范留栓母亲李付兰1939年4月8日出生。2015年1月13日,金豆双语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范广玥小朋友是金豆幼儿园中班幼儿。2015年1月15日,驻马店市第八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范广翱系该校学生。同时提交了范广翱的驿城区城职工(居民)医保卡。2014年5月1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范留栓自2012年7月起租位于交通路东段纺织站家属院西单元三楼东户。并附有房产证一份。2014年5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范留栓一直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37号1号楼19号。庭审中范留栓提交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4年10月2日,驻马店市开发区義顺德涮肉分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范留栓至2013年5月一直该店工作,月工资4800元,2014年1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治疗味觉、嗅觉离开饭店,对其工资停发。
豫QT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大地出租公司,车辆系张保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全伟驾驶,王全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全伟驾驶豫QT8***号小型轿车与范留栓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留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全伟事故主要责任,范留栓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伟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全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出租公司对王全伟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范留栓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2434.11元认定。后期治疗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5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71天,营养费数额为710元(10元/天×7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1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5648.76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原告范留栓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247天(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4日),误工费数额为15155.92元(22398.03元/年÷365天×247天)。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赔偿数额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范留栓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000元计算。被抚养人范广翱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339.78元(14821.98元/年×9年÷2人×20%)。被抚养人范广玥事故发生时年满3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232.97元(14821.98元/年×15年÷2人×20%)。被抚养人李付兰事故发生时年满75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06.9元(5627.73元/年×5年÷4人×2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四项合计39564.11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承担,超出部分29564.11元由被告王全伟承担70%,计款20694.88元(29564.11元×70%),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六项合计156876.45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内负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70%赔偿,王全伟尚应负担32813.52元(48876.45元×70%),该款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全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400元。以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赔偿款173508.4元。被告王全伟共负担赔偿款1400元,因被告王全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86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全伟,扣除该款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范留栓支付赔偿款1649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留栓损失共计164908.4元;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全伟垫付费用8600元。
三、驳回原告范留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范留栓负担1160元,由被告王全伟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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