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17号 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艳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华,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飞,驻马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诉被告张秀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杰,被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业公司诉称,其公司系2007年11月12日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被告2013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缴纳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不仅是原告的义务,也是被告的义务,现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于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判决被告缴纳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张秀华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张秀华于2011年6月29日到新创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张秀华在新创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张秀华在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新创业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2014年8月14日,张秀华因与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4)129号出具仲裁裁决一份,内容为:新创业公司为张秀华补缴2007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新创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张秀华于2011年6月29日到原告新创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秀华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张秀华辩称其于2007年11月即到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张秀华在被告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新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新创业公司应为被告张秀华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张秀华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