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67号 原告曹云,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 投资人赵梓惠,经理。 被告赵梓惠,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赵梓惠的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云与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以下简称伊品农场)、赵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梓惠以其经营的伊品农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伊品农场辩称:该款是伊品农场从原告处借的,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赵梓惠辩称:其系伊品农场的投资人,该款是其以伊品农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的,并非其个人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5日,借条一张,借条单位处加盖有伊品农场的公章,借款人写的是赵梓惠,证明被告伊品农场、赵梓惠从其处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伊品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梓惠。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梓惠以扩大伊品农场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曹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单位:伊品农场(加盖的公章),借款人:赵梓惠。借款至今二被告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赵梓惠以扩大伊品农场规模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赵梓惠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中借款人处虽有赵梓惠的签名,但因赵梓惠是伊品农场的投资人,且借款是以伊品农场名义所借,也用以扩大农场规模,故伊品农场是实际借款及用款单位,赵梓惠并非借款人,现原告要求伊品农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梓惠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赵梓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伊品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该条规定,在伊品农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被告赵梓惠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云50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赵梓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