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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朋与被告郭伟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52号 原告李朋,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伟澎,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朋与被告郭伟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52号
原告李朋,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伟澎,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朋与被告郭伟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朋及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被告郭伟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在沁北电厂西进厂线和焦克公路的交叉路口,其遇到公司同事郭伟澎,郭伟澎让其从摩托车上下来说事,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郭伟澎对其进行殴打,以致其受伤住院。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101.6元。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是沁北电厂河北能和电力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日早上晨会后,原告手里拿着棍,在厂库门口掐着其脖子一直走到门外,直至经理到场后才松手,当时其要求经理对此事进行处理,但经理却不管不问;2014年4月3日下班后,其在沁北电厂西进场线和焦克路交叉口碰到原告,便叫住原告,为了不让别人认出其是沁北电厂的工人,就脱掉了衣服和工作帽,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其用手挡了一下后,双方开始扭打;此次打架也造成其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出发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证一张,住院单据及门诊票据共计10张,证明其住院情况、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3、河北能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张,其中王九霞的误工证明系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王九霞的月工资收入;
4、出租车票12张,共计120元,系往返公安局处理打架事件及住院看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其已执行完毕,但对处罚决定书中的查明事实有异议,是原告殴打在先,其挡一下后,双方才开始厮打;对证据2中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打架发生后三天原告就进厂了;住院单据的真实性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该证明中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其认为应加盖公司专用章;其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每天工资90元,王九霞每天50元,都是按天发工资,且事发后王九霞一直在上班,没有误工;对证据4亦有异议,车票没有日期。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的光片三张,证明其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了。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一张光片没有拍摄日期;另外两张距离案发时间较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原告工资证明下方加盖的系合同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与原件一致,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张光片没有日期,另外二张日期距案发时间较长,无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上午11点半,被告郭伟澎从沁北电厂下班后,在沁北电厂西进厂线和焦克公路的交叉路口遇到原告,被告叫原告从摩托车上下来说事,随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2701.89元,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建议两周),不适随诊。事件发生前,原告在河北能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50元/天。事件发生后,原告往返公安局处理该事件及医院支出交通费120元。
2014年6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郭伟澎对李朋进行殴打,致使李朋受伤住院,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于一般情节,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被告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上午11点半,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经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此次打架事件中也受伤存在损失,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进行殴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受伤与原告之间以及与此次打架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01.89元;2、误工费,住院12天,出院休息2周,共计26天×50元/天=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并无不当,为20元/天×12天=240元;5、营养费,为15元/天×12天=180元;6、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4541.89元,被告郭伟澎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及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朋4541.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