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党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任该局法制股股长。 被执行人石义彬,男。 申请执行人唐河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石义彬2014年12月在唐河县滨河办事处租赁两间门面,从事经营活动,主要经营蜂蜜等保健品,并做“三高仪”的售后服务、开业至今一直未申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处字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唐工商强催字(2014)第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工商处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