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002号 原告唐伍国,男。 被告南阳市唐河县城郊乡沙河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长中,系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伍国与被告南阳市唐河县城郊乡沙河砖厂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伍国以原告唐伍国与被告南阳市唐河县城郊乡沙河砖厂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唐伍国以原告唐伍国与被告南阳市唐河县城郊乡沙河砖厂已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伍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伍国负担。 审判长 孟 晓 审判员 杨金菊 审判员 刘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