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68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可,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香举,女。 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宁,经理职务。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胡香举、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联社于2015年1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唐河县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诉讼费8255元,由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仝之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志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