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6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后被告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2年,孩子暂由被告父亲张某丙代养。请求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均分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因刑事犯罪被监禁一年以上,应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