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E82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阳平镇张村桥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豫MF392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E82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阳平镇张村桥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豫MF392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家属损失30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杜某某、窦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肇事机动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接警证明、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甲的死因及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