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58号 罪犯赫福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赫福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赫福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8715.93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赫福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赫福建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与他人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赫福建在向西逃逸的过程中撞住行人敬某,造成敬某重伤(十级伤残),后驾车继续逃逸。 罪犯赫福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记功。赫福建自2013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止每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一般、良好。新郑市司法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赫福建的假释保证人为其弟弟赫福民,务农。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赫福建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难以判断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赫福建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