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68号 罪犯任利民,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焦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利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漏罪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利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2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对任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任利民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1月,任利民为赌博筹集资金,单独或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借钱为名,三次将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骗取现金共计108000元。2004年11月19日,任利民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虚假担保手续,在某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将贷款挥霍,仅归还利息。 罪犯任利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利民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