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73号 罪犯苏建锋,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项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苏建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苏建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7日对苏建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苏建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苏建锋捕前系商水县教体局计财股股长。2007和2008年度,苏建锋三人预谋后,利用收取教师失业保险金之机,采取收多报少的方法,共同贪污多收的失业保险金67万元。该犯分得26万元(已退),和陈某消费12万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苏建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锋本次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