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会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夏有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夏有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会永,别名陈永,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会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有涛,被告人陈会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会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郑上路北岗村村口东侧的空地处,与被害人姚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陈会永用凶器将姚某腹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会永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会永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损伤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会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会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会永与其因琐事发生争执,陈会永用刀将原告人腹部捅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要求:一、依法追究陈会永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陈会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陈会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会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郑上路北岗村村口东侧的空地处,与被害人姚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陈会永用刀将姚某腹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会永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会永在姚某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药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仁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她在北岗村的租房处,其到仁某的租房处后看到在仁某的住处还有喝多酒的陈永,当时其看到陈永在仁某的住处很生气,陈永看到其过去了也很生气,其和陈永发生争执,后三人一起来到郑上路西流湖站东侧的路边停车场,陈永问其与仁某的关系,其称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一年多了,陈永很激动,一直和仁某说话,后来仁某就突然站起来了,陈永也跟着站起来了,接着仁某就用手推了陈永一下,陈永又对仁某说了几句话,然后陈永就突然来到其身体的右前侧,并且用左手搂着其脖子,接着就感到其肚子上被什么东西刺着了,其就赶紧用手一捂,其把手拿起一看是血,其就赶紧对仁某说其被陈永捅了,当时仁某也吓坏了,就让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其打了110和120电话,一会儿120以及110全都赶到了,120就先把其拉到153医院了。其当庭证实陈会永在其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5500元。

2、证人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是陈会永将姚某捅伤的,其听陈会永说他是用小刀将姚某捅伤的,其还证实陈会永给其5000多元医药费。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会永辨认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建设西路北岗村村口东侧一空地就是其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捅伤姚某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姚某辨认出陈会永就是2014年8月26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郑上路北岗村村口东侧的空地处将自己捅伤的那名男子。陈会永辩认出姚某就是2014年8月26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郑上路北岗村村口东侧的空地处被自己捅伤的那名男子。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5日晚将被告人陈会永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7、情况说明,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在办理陈会永故意伤害一案中,未找到陈会永捅伤姚某的凶器。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会永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9、被告人陈会永的供述,其对2014年8月26日凌晨将被害人姚某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其中陈会永在医院陪护一个月,并支付部分伙食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每日清单、原告人及被告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永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会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陈会永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会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会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陈会永支付姚某5500元医药的费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陈会永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主张的医疗费47825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57537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2195.73元,本院支持其12195.73元;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49887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交陪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01日即29041元/365日﹡101日=8036元,故酌情支持其8036元;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实际情况,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持其111天,即33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393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11天,本院支持16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74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关于其主张的住宿费256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用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2771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被告人陈会永支付姚某5500元,关于姚某提出的其给予仁某2000元,本院认为该2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陈会永支付的医药费不能相抵。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551.73元,扣除陈会永已经支付的5500元,应为68051.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会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会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5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闫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