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曹某甲,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佳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女,193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路,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回族。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黄某某、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佳胜,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曹某丙于2014年8月5日因病死亡。主要遗产为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2.52平方米。原告为被继承人曹某丙与原配偶梁某唯一婚生子。1991年曹某丙与原配偶梁某离婚,2009年7月,曹某丙与被告黄某某结婚,未生育子女。曹某丙的父亲早年过世。母亲曹某乙85岁,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住养老院,曹某丙为其唯一独子。曹某丙住院期间和死后,曹某乙主要靠原告曹某甲赡养,现急需曹某丙遗产用于生活费用。位于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为曹某丙2002年5月10日购买,个人拥有完全产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曹某丙遗产房屋,位于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给二被告房屋折价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房屋价值,以均分为基础,给被告曹某乙适当多分,被告黄某某适当少分,原告份额为三分之一。诉讼中,原告曹某甲再次表示,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 被告黄某某辩称,2009年7月17日黄某某与与曹某丙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居住的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是2010年4月12日发的产权证。这是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其中有被告黄某某的一半。黄某某对曹某丙生前照顾最多,黄某某身体不好,没有工作,应多分遗产。原告在杭州工作,照顾曹某丙时间很少,他应该少分遗产。在曹某丙住院期间没有钱交住院费,原告也不愿意出钱,是黄某某向黄某某的哥哥借了56000元钱交的住院费(见交费条和借条)。这些都是黄某某为曹某丙看病而支出的钱,应该先从遗产中扣除。曹某乙是黄某某的婆婆,平时相处很好,黄某某对她也有感情,黄某某是她的第一监护人人选。原告在杭州工作根本没有抚养老人的能力和条件。 被告曹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某丙于2014年8月5日因病死亡。曹某丙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曹某甲。199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1991)法民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丙与梁某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梁某抚养,曹某丙每月支付30元子女抚养费,到曹某甲独立生活止。2009年7月17日,曹某丙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双方没有婚生子女。曹某丙的母亲为本案被告曹某乙,曹某丙的父亲先于曹某丙死亡。除原告曹某甲外,曹某丙没有其他子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曹某丙生前个人财产,曹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房屋的继承产生争议,原告曹某甲和被告黄某某二人均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判决书、证人证言、房屋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曹某丙的遗产,曹某丙死亡后,该房屋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对该房进行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在其继承人之间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均分的法定情形,故该房屋应当在原、被告之间均分。针对该房屋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曹某甲和被告黄某某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被告曹某乙无力购买该房屋,故对该房屋的处理以三人按份共有为宜,原告曹某甲、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曹某乙每人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针对被告黄某某辩称曹某丙生前欠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及向他人借款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被告黄某某陈述的债权人未参加诉讼,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由原告曹某甲、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曹某乙按份共有,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6937元,原告曹某甲负担2313元,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曹某乙每人各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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