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698号 原告王建坡,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功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坡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承包的郑州航院家属楼工程项目部达成协议,原告为该项目部承建31号、32号楼的室内粉刷、乳胶漆等工程,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75000元,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仍欠工程款679832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该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到收料单,而且也没有见到被告分公司王建杰的签字确认。作为一个最终结算手续,原告提交的凭证上面只有陈继光和王伟强的签字,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正常程序,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和王建杰关系非同一般,王建杰和公司的承包合作关系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对象应当是王建杰而非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结算单四份,系原件,证明:该结算单上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继光和技术负责人王伟强签订,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79832元; 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536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通过王建伟复印),证明:陈继光和王伟强是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过项目部章,陈继光和王伟强不是公司人员,被告也没有向两人出具过委托书,被告公司人员都交有社保,该两人没有社保,不能证明两人系公司人员,又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文件,连分公司负责人王建杰都不知情,其有效性足可详见。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中都没有提到王伟强,两份判决书对于证明王伟强的身份没有任何意义,陈继光的结算方式是不符合原省建设厅所发布的《工程量清单计算标准》,陈继光作为工程结算从业人员,却做出这样一份结算文件,其品质和业务能力值得怀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9日王建杰出具的《保证》一份,系原件,证明:1、王建杰对项目上的结算手续予以确认;2、公司正在解决王建坡的欠款问题,没必要再起诉;3、王建坡对欠款问题更倾向于求助于王建杰。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大学路2号院郑州航院家属院31、32号楼是由王建杰负责结算的,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由公司王建杰负责解决,但事实并没有解决,否则原告不会向法院起诉。 经分析,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向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的事实,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承建大学中路2号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商住楼及陈继光、王伟强的身份等事实,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建杰负责解决工程款问题,但由于问题未解决,且王建杰的该份保证是针对被告作出,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建坡出具四份结算单。 第一份内容为:航院31#、32#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准予结算,工程量护窗栏杆810.4米,工程单价80元/米,总价款为64832元,已付款25000元,剩余款39832元,经手人为王伟强,审核人为陈继光,审核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第二份内容为:航院31#、32#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准予结算,工程量内墙漆4400m2,工程单价25元/m2,总价款为110000元,已付款30000元,剩余款80000元,经手人为王伟强,审核人为陈继光,审核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第三份内容为:航院31#、32#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准予结算,工程量批白3700m2,工程单价22元/m2,总价款为814000元,已付款300000元,应扣除款24420元,剩余款489580元,经手人为王伟强,审核人为陈继光,审核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第四份内容为:航院31#、32#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准予结算,工程量楼梯栏杆600米,工程单价110元/米,总价款为66000元,已付款20000元,剩余款46000元,经手人为王伟强,审核人为陈继光,审核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以上四份结算单剩余款共计655412元。 另查,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发包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发包人位于大学中路2号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商住楼项目。该项目已于2010年11月交付使用。 陈继光为被告所施工的大学中路2号院商住楼项目31号、32号楼工程执行经理,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和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坡提交的结算单上由陈继光审核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学路2号院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结合陈继光系该项目部执行经理身份、项目系被告公司设立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形成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地矿公司。根据结算单的显示,尚欠原告655412元,该款项因合同未履行所致,被告应承担偿还该款项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保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应得的款项,且保证针对被告作出,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如王建杰收到款项未解决问题,被告可向王建杰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辩称,结算单上已经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系被告承建,陈继光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至于其他事项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坡6554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98元,由原告王建坡负担381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广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