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利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朝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宗琦。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宗琦物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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