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艳,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与兴华街交叉口工商银行家属院1号楼1单元22号的住处,伪造崔某《河南教育学院毕业证书》一张、贺某某与王某《结婚证》一张、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张、邢某某《中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一张、杨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王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张。经鉴定,以上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河南教育学院证明、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国家开放大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和居民身份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涉案假证及半成品、原材料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两台、打印机两台、扫描仪一台、过塑机三台、切卡机一台、小型晒版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