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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将该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并当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将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百姓网上发布信用卡服务信息,被害人王某甲看到后与朱某某联系要求信用卡套现。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将王某甲约到本市二七区西大街华庭公寓321房间,以给被害人王某甲套现为由,将王某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骗到手后到郑州市西大街苹果专卖店内,用王某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购买三部苹果手机,共计消费11275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广场国美电器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当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百姓网上发布“郑州信用卡提款、刷积分等”信用卡服务信息,被害人王某甲看到后与朱某某联系要求用自己的信用卡套取现金。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将王某甲约到本市二七区西大街华庭公寓321房间,以给被害人王某甲信用卡套现为由,拿着王某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到郑州市西大街苹果专卖店内,用该交通银行信用卡购买三部苹果牌手机,共计消费11275元,后逃跑回老家长葛市。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广场国美电器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扣押了其购买的手机中的一部苹果黑色4S手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扣押的苹果黑色4S手机以2299元的价格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以帮被害人王某甲信用卡套现为名,骗取王某甲的信用卡及密码,用该卡购买了三部苹果手机,共消费11275元,后逃回长葛市老家。其将两部苹果5S手机卖给他人,一部苹果4S手机自己用。
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将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给了被告人朱某某,让他帮忙刷卡套取现金,但其等了很长时间也没见朱某某刷卡回来,其打电话查询信用卡余额,才知道被刷了11275元,给朱某某打电话,他手机关机,其遂报警。
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一男子(指被告人朱某某)到其宾馆开了个房间但未登记身份证,后来带了另外一男子登记了身份证一起进了房间。后来登记身份证的男子自称王某甲说把自己的信用卡给了一起的男子刷钱,但现在联系不到那男子了,其让他报警了。
四、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手机销售票据及存根、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系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故被告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1127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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