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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姚万朝、侯月月(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姚万朝、侯月月(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万朝、侯月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淮河路与人和路交叉口歌迷KTV门口与被害人翟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翟某某面部划伤,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主动投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7864.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48078.3元、护理费27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377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赔偿部分,其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淮河路与人和路交叉口歌迷KTV门口与出租车司机李某甲发生纠纷,被害人翟某某等人前去劝架,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翟某某面部划伤,背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某某面部皮肤创口单个长达7.4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8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造成了34889.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864.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299.1元、护理费2625.6元、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酒后因琐事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其踹了出租车右前部一脚,后又来了三名男出租车司机拉住其不让其走,其朋友赵某甲跟此三人打起来,其和发生争执的司机也开始打架。后来看打不过他们就掏出刀子捅到了一名男子的背上,还用刀胡乱划,不知是否划到了人。后其往家走,走到柴郭村时酒醒了记起自己用刀捅人的事,遂到附近的警务室投案自首了。
二、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看到一名出租车司机被两男一女围着争吵,其就过去想劝劝他们,刚过去就被对方用拳头打其脸,用手掐其脖子,后有人用刀捅了其后背左侧,其回头看时,又被此男子划伤了脸,此时又有一名女子过来乱抓乱打并坐出租车逃跑,其追赶上并报了警。
三、证人李某甲(系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王某甲用脚将其车前部踹了个大坑,其拉住他不让他走,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又有两名男子围着其乱打,其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等其站起来看到王某甲拿着一把刀威胁其不让其过去,其跑了,等其又回去后看到一名劝架的司机(指被害人翟某某)面部背部都是血。
四、证人姜某甲(系王某甲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看到王某甲和朋友赵某甲、晓某甲和三、四个男子打架,其就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打完架走时其看见王某甲手里有一把小刀。后来王某甲等人开车向东逃跑,其乘坐出租车向西逃跑,一名脸上流血的男子开着出租车追赶其,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五、证人李某乙、王某丙(均系在场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因王某甲踹了李某甲的出租车,李某甲不让王某甲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其二人和翟某某上前劝阻,王某甲拿出刀子乱挥,致李某甲头部流血,翟某某身上流血。
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9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翟某某左颞部至左面部可见一纵行创口,长8.1cm(其中发际内长0.7cm),下端伴划痕;左肩部创口,长5.8cm。其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视听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甲与出租车司机李某甲发生纠纷,被害人翟某某上前拉架被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翟某某对矛盾的激化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系持刀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经济损失34889.4元,其中医疗费17864.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299.1元、护理费2625.6元、交通费400元。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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