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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长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民权县。因盗窃于2012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民权县。因盗窃于2012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汉江路向西100米路北的周麻婆饭店内,趁深夜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收银台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15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块电动车电瓶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汉江路与人和路交叉口向西的一家胡辣汤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休息不备之机,将其店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言、查找失主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110报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郭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贾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询问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现再次盗窃,主管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收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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