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治业,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荥阳市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治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马治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治业在郑州市荥阳市京城大街水云天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厅,趁被害人蒋某某睡着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钱包内及口袋内的现金1206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二、2014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马治业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亨通宾馆二楼中青网络会所,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A37号电脑桌面上的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520元)一部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马治业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马寨街会昌网吧内,趁网吧员工栾某某睡着不备之机,将网吧收银台内的现金9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150元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治业在本市京广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向东约50米路南永安快捷宾馆一楼吧台内,实施盗窃时被店主耿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马治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发货单、购机发票、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受害人经过、前科材料、相关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某、栾某某证言;被害人耿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治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治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治业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治业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马治业多次实施盗窃,并有扒窃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马治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治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治业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1206元,退赔被害人栾某某经济损失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新红 |